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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0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同鹏。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被继承人刘志万的弟弟,刘志万于2006年1月1日去世,刘志万的父母早已去世,膝下无子女。刘志万留下遗产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山东村房产一处,约140平方米,因旧村改造该房已被拆迁。现该房的拆迁利益及安置补偿费7万元,我与被告产生纠纷,请求依法继承应分得的刘志万拆迁利益款3.5万元,并保留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诉权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全部属实,要求法庭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据以主张的诉讼证据:一、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山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东村委)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村已故村民刘志万在本村有住宅一处,正房三间,厢房三间,总面积约150平方米。刘志万于2005年12月病故,本人无配偶无子女,父母也已去世多年。现有二弟刘某甲,三弟刘某乙,健在。刘某甲有四子:刘同贵,刘同鹏,刘同武,刘同松,无女儿。刘某乙有二女:刘爱君,刘珍君,无儿子。二、北山东村委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村村民刘志万(已故)名下房屋壹处约140㎡,拆迁按(注:原文)置费约伍万元,搬家奖励费约两万元。三、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本辖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北山东村村民刘志万,男,于2006年1月1日去世。四、北山东村委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村已故村民刘志万名下房屋拆迁面积130.5平方米,拆迁腾房奖励13000元,补助费8430元,30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0元/㎡月)39150元,共计63580元。被告对前述四份证据质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四份证明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第四份证明所载明的总金额应为60580元而非63580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本���被继承人刘志万的房屋因拆迁所补偿的腾房奖励、补助费、临时过渡费共计60580元,属于刘志万的既得利益,应当作为其本人遗留的合法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没有上述关于后者办理的情形,故应以法定继承处理本案遗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刘志万现在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弟弟两人,即本案的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据此,刘某甲和刘某乙有权共同继承刘志万的个人合法遗产。因该两人没有属于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在分割本案诉争标的物亦即拆迁房屋的相关所得款项金额60580元时,应当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分得本案刘志万的遗产人民币30290元。二、被告刘某乙分得本案刘志万的遗产人民币3029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