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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龙津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冯昆远、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冯昆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双洋路宏泰御景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熊赐章所有的闽F×××××号小轿车发生碰剐,造成被告人曹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赐章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后公安人员在医院对被告人曹某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4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熊赐章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9日入住龙岩市第二医院,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访;2、带药巩固治疗,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定期监测肝功能、血常规。2015年2月10日,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曹某作出了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曹某脑外伤后智能减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龙岩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龙岩市三医院司法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曹某与受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认罪,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  演  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附刑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