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九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人民陪审员 李家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