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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受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斌长非法扰乱公共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受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斌长。上诉人高斌长以被控告人赵毅新犯非法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张刑立受字第2号刑事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高斌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自诉人高斌长要求追究赵毅新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关罪证,亦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对上诉人高斌长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诉人高斌长所控诉的非法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且缺乏证明被控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宗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