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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亳州警方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李涛伪造“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专用章”公章,以该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宿州市“春天大药房”做中药材生意,并出具盖有伪造的“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专用章”的销售清单,骗取该药房经营者被害人翟某的信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涛以山萸肉近期涨价,让翟某购买山萸肉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交纳10000元定金后,又让翟某先后两次转款计130000元,李涛收到该款后并没有为翟某购买山萸肉,而将该款据为己有。期间,被告人李涛从被害人翟某处骗取太子参162斤,销后得款9600元,被其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涛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涛辩称其与翟某是正常的生意往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李涛伪造“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专用章”印章,以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宿州市“春天大药房”经营着翟某交易,并出具盖有伪造的“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专用章”的销售清单,骗取了翟某的信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涛与被害人翟某经考察后,翟某欲向药材经营者孙某购买山萸肉,并向孙某交纳10000元定金,翟某回到宿州市先后两次转款计130000元给被告人李涛,被告人李涛收到该款后并没有为翟某购买山萸肉,而将该款据为己有。期间,被告人李涛从被害人翟某处骗取太子参162斤,销后得款960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供货单位质量保证情况调查表、质量保证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涛提供给被害人翟某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有关资质证明。(二)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涛向被害人翟某出具盖有伪造“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三)银行交易流水账单,证明被害人翟某于2014年8月25日从其账户62×××19向被告人李涛账户62×××10转入90000元,2014年9月3日转入40000元。(四)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涛62×××10账户于2014年8月25日转存90000元,2014年9月3日转存40000元。2014年9月3日至10月17日该款分多次被支取。(五)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涛收到被害人翟某太子参162公斤,时间2014年9月12日。(六)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未委托李涛与宿州市春天药房、百草药房等单位进行药品交易,李涛与上述单位发生的业务属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李涛开出的销售清单不是该公司出具,李涛不是该公司业务员。二、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贾某辨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李涛就是以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其做药材生意的人;证人孙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李涛就是要购买山萸肉并支付10000订金的人。三、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4)4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宿州市春天大药房、百草大药房、金海大药房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印文“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专用章”与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四、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埇桥区西关办事处春天大药房业主,做药材生意。2014年初的一天,李涛、李小然两人自称是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两人提供了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亳州药业的名义与他交易了几十笔生意,每次李涛都给他开具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2014年8月25日,李涛给他打电话说麦冬价格合适让他去买,他和西昌药房贾某一起到了亳州,李涛说他们去晚了,麦冬卖过了。吃饭时李涛推荐他们买点山萸肉,饭后三人到市场看了货,最终确认一名叫欢欢家的山萸肉。他出10000元订金给欢欢,欢欢开了一张收条给李涛,当时订金条子给李涛是因为购买山萸肉准备先把货物放在李涛处,李涛说有冷库。8月25日下午他通过电话银行从他的农业银行卡62×××19转账给李涛农业银行6228484070734173510卡90000元钱。1小时后李涛打电话说山萸肉买了,放在李涛的仓库。9月3日李涛又打电话说市场上还有一批山萸肉价格比上次还便宜,问他要不要,他表示要买50000元的山萸肉,还是通过电话银行给李涛卡上转了40000元,并说用以前李涛欠他的10000元(李涛从春天药房拉走太子参的货款)一并购买。2014年10月14日他给李涛打电话讲他急等用钱,让李涛把货卖了,李涛说好的,但是一直拖着不给他钱,期间以种种借口不给他面见。11月1日他去亳州也没见到李涛,他找到欢欢,才知道10000元订金还在欢欢手里。他让李涛还钱,李涛以种种借口说没有。11月14日他到亳州蜀中药业找李涛,公司经理说根本没有这个人,他知道被骗了。他一共损失150000元,其中欢欢的订金10000元,给李涛现金转账130000元,货款10000元。当时李涛出具了蜀中药业的资质等材料,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五、证人证言(一)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西昌药房的负责人,李涛一直用亳州蜀中药业业务员的身份与她做生意,李涛提供过亳州蜀中药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2014年8月25日,翟某问她可一起去亳州看市场,到亳州见到李涛,李涛讲本来要买的麦冬卖完了,中午吃饭时翟某说买点别的,三人一起去市场在李涛推荐下她们定了100000的山萸肉,翟某付了10000元的订金,订金条子给了李涛。后来李涛就让她们走了,让翟某把剩下的钱回家打给李涛。回家后的情况她就不知道了,到11月份翟某打电话说可能被李涛骗了。(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亳州中药市场做生意,2014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当时有人打电话说要买山萸肉。在冷库门口她见到三个买山萸肉的人,两男一女,其中一男一女好像不懂药材,其中一个男的懂,后来知道他叫李涛。最终李涛等人确定以27元一斤购买她的山萸肉,李涛等人说有多少买多少,她有大概3吨的货,价值十万元,当时三人交了10000元订金,她给李涛打了条子,约定8月26日提货。第二天她给李涛打电话让李涛提货,李涛借口不来,后来还讲是帮别人定的货,别人没有给他打钱,没法提。后来她听说别人给李涛打了15万,李涛没买她的货。(三)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公司没有李涛这个人,她也不认识李涛,公司和李涛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给过李涛公司相关资质文件,公司没收过李涛的风险金。六、被告人李涛的供述,称2014年3月前后他还是安徽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来宿州做药材生意,与西关办事处春天药房的翟某慢慢熟了。2014年8月25日,翟某和一个也是做药材生意的女的到亳州找他,翟某打算囤货炒中药,他让翟某买山萸肉,他带翟某看市场,在一个叫欢欢的那交10000元订金订了山萸肉,约定第二天提货,当天下午5点多翟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他农业银行卡转90000元,不到一个月山萸肉掉钱,翟某讲再买40000元的,翟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朝他卡上打了40000元,当时他把这些钱都还账了,没有买山萸肉。过了几天他到翟某的春天药房,翟某让他给卖162斤太子参,一共卖了9600元,卖完他就跟翟某说了,当时拉翟某太子参时打了拉162斤太子参的条子。买山萸肉的订金是翟某出的,条子是直接打给他的,上面写收到他10000元订金。翟某给他的130000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他的农行卡上的。因为人家问他要钱要的急,他把翟某的130000现金还账了,他没买山萸肉。卖太子参的9600元他自己花了。他给翟某等人出具的亳州蜀中药业销售清单上的蜀中药业的印章是2013年12月在亳州市邮电局门口花20元钱找人刻的,章烧了。他在2013年5月到2014年5月是亳州蜀中药业的业务员,他给蜀中药业交纳5000元风险金,然后就可以使用该公司业务员身份进行药材买卖的生意,他们之间没有签协议,交风险金没有条子,当时只给他公司资质。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7日,翟某到宿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来报案,称其被李涛骗走150000元,遂案发。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涛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顺风宾馆被亳州市公安局薛阁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涛出生于1976年1月2日。对被告人李涛称其与翟某是正常的生意往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翟某的陈述与证人贾某、田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涛采用冒用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使用盖有虚假亳州蜀中药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与被害人翟某做中药材生意的方法,骗取了翟某的信任,后将翟某付给其购买药材和让其代为销售药材的货款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涛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李涛对该事实在公安机关亦予以供认,故对被告人李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3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涛退赔被害人翟光跃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夏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