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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8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工人,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昆明打工认识,于200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女马大某,2012年3月28日生育长子马小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心胸狭隘、对原告缺乏信任,多次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并经常与原告吵闹。这种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尤其是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更是与原告多次发生吵打,并抓伤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禄劝县城住房一套和牌照为云AXXX**的斯柯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235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照片13张,欲证实因家庭矛盾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吵打,并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女马大某,2012年3月28日生育长子马小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在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已在一起生活了12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缺乏信任导致的家庭矛盾,从矛盾的成因来看,并非是不可调和与化解的。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宏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