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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林炯臻、苏笑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781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龙岩市恒宝大酒店一楼)。代表人林胜基,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建明,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炯臻,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笑仙,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鑫,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荣仙,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朋娟,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被告林炯臻、苏笑仙、林鑫、苏荣仙、林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炯臻、苏笑仙、林鑫、苏荣仙、林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万元,月利率10.2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由被告林鑫、苏荣仙、林朋娟、刘通、张巍伟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林炯臻、苏笑仙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仅由担保人刘通代为偿还该笔贷款37000元,张巍伟代为偿还该笔贷款37000元。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本金结欠43803.91元,利息仅交至2014年11月1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炯臻、苏笑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803.91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43803.9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利息及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息部分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计算所得的利息。(其中至起诉日止,结欠利息5439.62元)。2.被告林鑫、苏荣仙、林朋娟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炯臻、苏笑仙、林鑫、苏荣仙、林朋娟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烔臻夫妻以共同名义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担保的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保证范围、期限等的内容。3、身份证复印件五张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林烔臻与苏笑仙系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林烔臻支付了11万元贷款资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5、贷款明细账一张,以此证明至起诉日止,被告欠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林炯臻、苏笑仙、林鑫、苏荣仙、林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炯臻、苏笑仙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炯臻、苏笑仙由被告林鑫、苏荣仙、林朋娟、刘通、张巍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11万元,月利率10.2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林炯臻、苏笑仙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后,担保人张巍伟于2014年11月19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9196.09元和利息7803.91元。同日,担保人刘通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该笔贷款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林炯臻、苏笑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803.91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借款11万元转入被告林炯臻、苏笑仙的帐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炯臻、苏笑仙在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限期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复利。被告林鑫、苏荣仙、林朋娟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林炯臻、苏笑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林炯臻、苏笑仙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林炯臻、苏笑仙、林鑫、苏荣仙、林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炯臻、苏笑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借款本金43803.91元。二、被告林炯臻、苏笑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43803.9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和复利(复利以2014年11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林鑫、苏荣仙、林朋娟对被告林炯臻、苏笑仙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鑫、苏荣仙、林朋娟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炯臻、苏笑仙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为515.5元,由被告林炯臻、苏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