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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夫章与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夫章,男,汉族,46岁。被告陈亮,男,汉族,45岁。原告王夫章与被告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夫章、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夫章诉称,被告陈亮于2013年7月购买原告王夫章化肥4吨,总价共计224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如期支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将所欠化肥款全部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22400元,利息44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22400元货款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4吨,当时口头约定在2013年收完棉花后就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陈亮欠王夫章肥料款22400元,八十九团干部工资春节前还清。欠款人:陈亮”,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在2015年春节还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同时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及结算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支付利息4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夫章化肥款22400元,利息4480元,共计26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已由原告王夫章缴纳),由被告陈亮负担(由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夫章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