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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周俊、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周俊,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69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公司员工。被告:周俊,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XX,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岁,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周俊、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中恒公司与周俊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67-110011),约定中恒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E200096)出租给周俊使用,周俊于每月15日前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XX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中恒公司虽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履约。中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俊支付原告中恒公司租金115562.39元及逾期利息13196.29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3日,之后以115562.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清之日),共计128758.68元;2、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俊、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中恒公司与周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周俊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的一台型号为CLG908D型挖掘机(机号:BE200096)出租给周俊;租赁物总价款为43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周俊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2175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1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13003.2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周俊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2175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周俊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周俊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周俊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周俊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XX以周俊妻子名义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周俊系夫妻关系,对周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CLG908D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周俊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435000元,融资首付21750元,融资数额413250元,周俊应支付利息总和54865.15元,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支付13003.2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将一台CLG90**型柳工牌(机号:BE200096)挖掘机交付给周俊。之后,周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2年11月15日,周俊拖欠租金115562.39元,2012年11月23日,中恒公司将机械取回。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周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周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周俊至中恒公司收回租赁物之日(2012年11月23日)尚欠中恒公司租金115562.39元未付,故周俊应支付中恒公司拖欠的租金115562.39元。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利息13196.29元系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该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庭审时中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要求以115562.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由于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中已经包含有部分利息,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情况,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逾期利息为7068.15元。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保证金以冲抵周俊应支付的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XX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周俊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周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周俊、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5562.39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7068.15元,此后利息以所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以保证金21750元冲抵逾期利息);二、被告XX对被告周俊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周俊、XX共同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