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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振玲诉李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玲,李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李振玲,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民军委。委托代理人杨智慧,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民军委,身份证号码2207021981********。被告李敬玲,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兴委。委托代理人刘万新,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兴委,身份证号码2223241961********。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玲诉被告李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被告李敬玲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新、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玲诉称,2014年3月,我收购的苯板,存放在被告处,7月被告决定收购我存放在他那的苯板,双方议定价格为757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付款。到时可用松原市宁江区博翔百年城6栋2单元1601室住宅及B2级18公斤苯板抵还部分欠款,剩余部分偿还现金。如无上述住宅及苯板,需全部偿还现金。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5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敬玲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是委托代卖合同纠纷,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先以物抵债,剩余部分按约定偿还现金。原告的起诉条件未成就,请求权不存在,应驳回其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尚有货款往来未结清,被告同意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相抵消后,以物抵债,剩余部分偿还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李敬玲收购原告李振玲的苯板。2014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今欠李振玲人民币柒拾伍万柒仟元整(小写757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归还。届时,可用松原市宁江区博翔百年城6栋2单元1601室住宅(每平方米按4200元计算)及B2级18公斤苯板(每立方米按200元计算)抵还部分欠款,剩余部分偿还现金。如无上述住宅及苯板,需全部偿还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苯板,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并对双方的买卖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是委托代卖合同,是以物换物的观点,被告针对该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据上约定的松原市宁江区博翔百年城6栋2单元1601室住宅拥有所有权。所以被告以物换物的意见已经不能实现。原告李振玲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李敬玲违约之日起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振玲货款人民币757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由被告承担,剩余56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