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秀云诉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云,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云。委托代理人郝乃平,住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街派出所,住所地榆次区文苑街2号。单位负责人任新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张宝,该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秀云因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贺三缠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有两个共同的孩子。贺三缠把孩子全部带走,并和有夫之妇以夫妻名言共同生活,2012年贺三缠和同居的李志珍共同雇人殴打申请人致轻伤,恶性较大,在法庭上对申请人头部出重手殴打,贺三缠的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从轻情形,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派出所所作的38号决定书,重新对贺三缠进行处罚。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派出所提交意见称,2014年5月26日10时许,张秀云与前夫贺三缠就变更孩子抚养权一事在晋中市榆次区北关法庭开庭,后双方在北关法庭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张秀云拿着车把锁欲殴打贺三缠,被在场法警及时制止,后贺三缠用拳头殴打张秀云的胳膊和头部,贺三缠殴打完张秀云后离开现场。随即,张秀云通过110报警台电话报警,接警后,锦纶街派出所立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所对违法人贺三缠作出治安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张秀云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贺三缠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贺三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行为,因贺三缠的殴打行为是由家庭琐事引发且未对申请人造成明显外伤,故该所认为贺三缠的行为并未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系情节轻微。据此作出38号决定书对贺三缠二百元处罚并无不妥,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秀云因变更孩子抚养权一事与贺三缠发生争吵,张秀云在北关法庭门口对贺三缠进行厮打,贺三缠用拳头对张秀云进行还击时打到张秀云的头部和胳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街派出所依据张秀云的报警后接警,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告知行政处罚等程序,作出38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张秀云再审申请认为贺三缠不符合减轻的情形,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晋中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街派出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第十九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秀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卞俊梅审判员 郑 宏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