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史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同年6月11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史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O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杨某某窜至本市某某中专东侧一小卖店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卖店门前的一侧一小卖店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卖店门前的一台黑色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杨某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某北区,将冯某某停放在该区门口处的一台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史某、杨某某目无国法,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物证、书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雨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