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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任东国与尚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任东国,男,1973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建超,男,1979年5月28生,汉族。原告任东国诉被告尚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国的委托代理人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超、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建超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向他借款6万元并给他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是用期一个月,一个月后,被告称再借1万元同样出具借据一张,再次承诺说过几天把这7万元一次性偿还,时候他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失去联系,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建超未答辩。原告任东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尚建国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共计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任东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建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同年2月17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也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建超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有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做出过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东国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尚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波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