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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姬合军与王红新、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合军,王红新,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姬合军,男,1976年6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贾艳玲,女,1975年12月15日生。系姬合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琳,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红新,男,1972年1月14日生。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负责人王松海,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1967年8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姬合军与被告王红新、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合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刘彦邦,被告王红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合军诉称,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原告从小庄加油站北侧自东向西横过长风路时,被王红新驾驶的豫FT10**小型轿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闭合螺旋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右眼眶底骨折;右侧胸背部大面积皮下血肿;右前额部挫裂伤;脑震荡;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理赔规定。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4日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诉讼期间,2014年12月16日,因原告精神障碍病情加重,二次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150天,至2015年5月15日出院。原告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起诉至2015年4月28日判决期间,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故就原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二次住院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未能在一审法庭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326.83元、护理费238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66元,共计41562.15元。被告王红新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2015)山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我队是涉案登记车主,不是使用人和实际车主,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涉案车辆使用人或实际所有人承担。驳回原告对我队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补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姬合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生效的判决书及下列证据:1、2015年4月28日(2015)山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姬合军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姬合军217583.64元(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红新垫付26000元)。2、2012年12月1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认字(2012)第0033号一份,载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王红新驾驶豫FT10**号小型轿车,沿长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庄加油站北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长风路的姬合军相撞,致姬合军受伤,豫FT10**号小型轿车损坏。王红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合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案各一份,载明:姬合军入院日期2014年12月16日,出院日期2015年5月15日,诊断: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4月16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姬合军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姬合军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8级伤残。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姬合军住院时间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5月15日,住院150天,费用合计11326.83元。陪住证二份,载明:病人姓名姬合军,陪住人姓名贾艳玲、姬爱军,起止时间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交通费票据3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号牌号码豫FT10**,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红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证据无异议。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判决书及证据2、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异议是: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证据2、4、6、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存在挂床现象,未见用药清单,病历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书系生效的判决书,无须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8,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8,具有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原告从小庄加油站北侧自东向西横过长风路时,被王红新驾驶的豫FT10**小型轿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闭合螺旋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右眼眶底骨折;右侧胸背部大面积皮下血肿;右前额部挫裂伤;脑震荡;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4月16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姬合军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姬合军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8级伤残。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FT1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山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姬合军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姬合军217583.64元(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红新垫付26000元)。在该案审理期限,原告姬合军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二次住院治疗150天,支出医疗费11326.83元。原告姬合军二次住院期间由贾艳玲、姬爱军陪住。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66元。此次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姬合军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326.83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50天×2=238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0天=4500元、营养费10元×150天=1500元、交通费3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姬合军41562.15元×80%=33249.72元,原告姬合军负担41562.15元×20%=8312.43元。被告王红新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替代,故原告姬合军请求被告王红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合军人民币33249.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驳回原告姬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1119元,原告姬合军4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祥敏审 判 员  杜晓华人民陪审员  闫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