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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努贵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29-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万盛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刘帮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努贵,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努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胡努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胡努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被执行人胡努贵所有的货车,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胡努贵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代垫租金及欠首付款114820元、诉讼费5000元及执行费1700元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2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