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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雪姣与汤国峰、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姣,汤国峰,石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周雪姣。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峰。被告:石丽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月祥,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姣诉被告汤国峰、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雪姣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汤国峰、石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娄月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雪姣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汤国峰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姣起诉称:被告汤国峰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石丽丽为被告汤国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汤国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国峰分文未付。故原告周雪姣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汤国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88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汤国峰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汤国峰承担;4、判令被告石丽丽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周雪姣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为:判令被告汤国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周雪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汤国峰经被告石丽丽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富阳新登支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汤国峰收到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国峰、石丽丽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系杭州登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越冰通过公司出纳周雪姣支付给汤国峰的预付工资款;二、关于利息和担保期限问题,被告汤国峰和石丽丽在出具借条时,相应的条款是空白的,系事后添加;三、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应当按照劳动纠纷审理,即使法院认定为是借贷法律关系,也应当认定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孙越冰和汤国峰,而非周雪姣,应驳回原告周雪姣的诉请。被告汤国峰、石丽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登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名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汤国峰和原告周雪姣均系登云公司员工的事实。2、聘请书、合作合同(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汤国峰于2015年1月24日进入登云公司担任总经理及待遇情况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单纯借贷法律关系,而系劳动合同关系中款项支付的一种技术手段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存放于手机号为134××××6628的iphone4手机中,型号为:A1332CMIITID:2010CJ3612)一份,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并非原告周雪姣,而系登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越冰的事实。对原告周雪姣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汤国峰、石丽丽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借条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没有异议,确实是两被告所签,但对借条中月息2%和担保期限为两年有异议,认为系事后添加,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借款并非被告汤国峰向原告所借,而系案外人登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越冰通过周雪姣账户向被告汤国峰预先支付的工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日期及借款期限却约定了月息和担保期限,不符合常理。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预付的工资款;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所以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出借时间、借款期限均无约定,而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未归还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撤回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评判。对被告汤国峰、石丽丽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周雪姣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另原、被告是否为登云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确认双方真实身份,且从内容上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汤国峰、石丽丽提供的证据1、3,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汤国峰、石丽丽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周雪姣所有的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的资金流水情况,以证明原告周雪姣借给被告汤国峰的借款系从案外人孙越冰处拿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雪姣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汤国峰向原告周雪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雪姣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借条还约定,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石丽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愿意给借款人支付所有的借款及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周雪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向被告汤国峰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周雪姣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国峰、石丽丽辩称,原告与被告汤国峰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系杭州登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越冰通过公司出纳周雪姣支付给汤国峰的预付工资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本案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应当按照劳动纠纷审理,即使法院认定为是借贷法律关系,也应当认定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孙越冰和汤国峰,而非周雪姣,应驳回原告周雪姣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借条上的利息和担保期限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原告周雪姣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周雪姣已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评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汤国峰理应在原告周雪姣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周雪姣变更诉请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周雪姣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雪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7493.89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7493.89元)。二、被告石丽丽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预收2798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汤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尹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