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艳玲诉张美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玲,张美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谢艳玲。被告张美君。原告谢艳玲与被告张美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玲、被告张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玲诉称,原告从2011年4月1日开始租赁被告位于克山县克山镇伟业小区19号153平方米的房屋经营饭店,先期签订三年租赁合同2011年4月1日起—2014年4月1日止,这三年饭店运营很好,月纯利润在1万元-1.5万元之间,于是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又续签了三年租赁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合同续签后在2014年4月上旬,被告的房屋房盖便大面积漏雨,将饭店包房棚顶、墙壁浸泡的十分严重,墙皮发霉、脱落(有照片为证),导致饭店楼上包房无法正常接待顾客,收入锐减,已无法支付四个员工每月9500元的工资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沟通房屋维修事宜,被告都推托不予解决,无奈在2014年7月29日饭店被迫停业,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4张,证明房子漏。证据2、光盘1份,证明房子漏。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又和被告续签3年合同,头3年不欠原告一分房租。被告辩称,房屋原告租了三年,2013年漏雨的,我去找原告说你别租了,她说大姐我还亏钱呢,2013年漏雨是大伙都漏雨,我给维修了2次,我找开发商修1次,把大伙的房边子都修了,共修了3次,原告说挺好。到2014年我说你别租了,原告说房子都修了,我能不租吗,我还赔钱,我说这回你不能欠我房租费。到4月1日我去取钱,原告说她抬出去了,要给我400元利息钱,到5月1日又要欠我1个月,给我1000元利息不给房租费,我说不管抬给谁,我不要利息,你得给我房屋费。到6月份,原告又找借口拖欠,我就说要房租费,原告说房屋漏雨,我说我告诉你别租了,再不我给你修,但是原告家总锁门,她自己经营不好,我们找的县长,给维修后不漏雨了,但是漏雨后原告仍不经营,我说给拿1万元修房子,你自己修也行。原告一直不给我房租费,我让她出欠条,她自己经营不善,不是我不给修,我自己的房子我都打不开门,原告总找借口不在家,门都不给我开,原告自己经营不善,我一点损失都不承担,2014年我不让原告租我房子,她自己要租的。我给被告打电话让她把房子给我,她说有损失房子不给我。现在我要我的房租费,我的房子是2013年漏的,原告知道2013年漏,为什么2014年还租呢,是她自己要租的,而且一直欠我房租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房子是2013年漏的,照片是她后拍的。她现在拍也能拍。这事可以问开发商,原告不交物业费,不交供热费,别人一次性都交,就我家下水不好;对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房子原告一直锁着,我也进不去。房子是2013年漏的,2013年修完是不漏的。县里是8月份给扣的棚。被告说2014年4月1日不漏,2、3月份就开春了,开春就滴了。4月份不漏原告为什么不给房租。她总找借口不给我开门;对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续签3年对。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说2013年已经修完,已经不漏了,但原告提供的照片是2015年3月13日拍照的,应是修完以后又漏的,所以证据1、2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因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克山县克山镇伟业小区19号15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饭店,租期3年,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的租金是4万元,一年后租金随行就市。原告主张房屋漏雨于2014年7月29日停止营业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雨而导致原告不能营业的损失8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租被告房屋经营饭店,主张因房屋漏雨无法经营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漏雨是饭店停止经营的唯一原因,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计算方式和80,000.00元损失确实存在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求赔偿其80,000.00元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的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谢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军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玉姝附:法律条文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