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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曾用,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5年3月1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NCA6**号“江淮”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城关回族镇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拱州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拱州路由东向南拐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骨盆不稳定性骨折(左髂骨、髋臼、坐骨多发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有无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证明、收到条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伤)字(2014)09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社区矫正评估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