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克江与史建新、史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刘克江。被告史建新。被告史建群。原告刘克江与被告史建新、史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新、史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日,被告史建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0日底。被告史建群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建新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史建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史建新于2015年1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史建群为担保人。平安银行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先后从平安银行支取现金9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从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原告将借款19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史建新。被告史建新、史建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克江与被告史建新、史建群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日,被告史建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先后从自己的平安银行帐户取款9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取款100000元,共计19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将19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史建新,被告史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刘克江借给史建新1900**元整(拾玖万元整)到2015年2月30日还清。借款人:史建新(签字),担保人:史建群(签字),证明人:马若辉(签字)。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被告史建群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建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底,现原告系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史建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建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克江借款19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史建群对被告史建新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