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健斌),无业。200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康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辛昌家园A区4号楼楼下,从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鲁E×××××红色奇瑞A3轿车中盗走现金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康某盗窃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2015年5月19日22时许,办案民警在东营区辛昌家园10号楼1单元202室将被告人康某抓获,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于200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之外,另有抓获经过、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2013)东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史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