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相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相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贾艳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甲诉称,2009年春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相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夫妻双方已于2013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确实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冯某辩称,我与原告之所以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是由原告的父母从中作梗造成的。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但原告的父母始终控制着原告,干涉夫妻生活,不仅所得收入要交给其父母,而且挑唆原告无故殴打我。特别是2013年农历腊月27日我下班回家后原告之母将饭菜摆放好后让原告去买洗衣粉将其支开,让我先吃饭,当我喝完一碗稀饭后,当即感觉浑身发麻,头皮发懵就没再吃,鉴于原告之母曾经扬言“俺儿子不聪明,儿媳妇也不能聪明”,我怀疑稀饭里下了药,就没有再吃即去了我二姑家,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一直迷迷糊糊,自此之后我就再也没敢回家,怕回去后被他们致傻甚至害死。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母亲舍弃未满周岁的亲骨肉离家出走的,我是被逼无奈而为。因此,原告诉称的我无故离家出走,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原告的父母认为我为其生了孙子,后继有人了,其目的达到了,先是采取驱赶我到外边租房居住未果的情况下,后又采取下药的方法让我痴呆,便于其控制,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不仅给我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给我的精神造成严重摧残,而今原告按照其父母的意图提起离婚诉讼,企图让我净身出户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对此原告应当给予我经济补偿,同时我认为对婚生子生长在这样一个家庭环境里,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我坚决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应由我抚养,抚养费让被告支付。综上所述,我无法和一个被其父母控制着惟命是从的人共同生活,更不能让孩子在这样的一个家庭环境里生长。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金地嘉园的住房现归其子相某乙所有,暂时应由被告监管和孩子居住,其他财产按法定分割,同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相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并于2013年年底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箱子、橱子各两个,电饭锅、铝锅、茶壶各一个,被子两床。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11月,原告父母出资购置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被告处),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原告对电动车、笔记本电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称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系其父母出资为其个人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电动车现价值200元,笔记本电脑现价值300元。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还查明,原被告之子相某乙自2013年年底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相某甲生活。原被告均打工为生,原告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月收入约18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二人自2013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变更而终止。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之子相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相某乙尚小,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相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和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箱子、橱子各两个,电饭锅、铝锅、茶壶各一个,被子两床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考虑生活的便利原则,本院认为,电动车、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50元为宜。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系全部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因此,该车辆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相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相某乙随原告相某甲生活,被告冯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9月始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2015年的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冯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相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三、原告相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海信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相某甲所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归还原告相某甲;四、被告冯某婚前个人财产:箱子、橱子各两个,电饭锅、铝锅、茶壶各一个,被子两床归被告冯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相某甲所有,原告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相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冯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兵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