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府谷县金德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14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广州市金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练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系该司职员。被告:府谷县金德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法定代表人:王二飞。原告广州市金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府谷县金德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府谷县金德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金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熟,后被告因公司资金不足严重影响经营,遂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转账20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本承诺于2014年初归还,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府谷县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收到原告转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等。2015年4月1日,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有理(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府谷县金德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府谷县金德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铭瑶苏树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