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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乔亚娇诉申建国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亚娇,申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乔亚娇,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爱兰,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申建国,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南耀南路七巷*号。原告乔亚娇诉被告申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亚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下旬,原告因生意需要租房,看到被告张贴的出租告示后与被告联系,被告说其有长治市延安中路XX街6号1户2户2、3、4层,面积为420平方米房屋对外出租。经双方协商,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治市延安中路XX街6号1户2户(2、3、4层),面积4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押金10000元。同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1万元。随后原告便开始筹资雇员及投资培训,但等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时,却遭到现承租人的无端阻拦,阻拦者告诉原告,房屋其早已承租,原告遂找到被告核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却拒不退还收取的租金及押金。原告认为被告打着出租房屋的幌子,故意隐瞒已经与他人订立出租合同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让原告承租被告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无效,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及押金1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原告因生意需承租房屋,看到被告张贴的出租告示后与被告联系。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治市延安中路XX街6号1户2户(2、3、4层),面积4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每年100000元,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到期后,原告如继续租赁,租金从第四年起,每年按10%上涨。合同签订后,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第一年的租金及押金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时受阻,得知被告早已将该房屋出租他人,遂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抵押金,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一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已将房屋出租他人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订立《房租租赁协议》,因此该协议为可撤销协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系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本院结合原告的其他请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协议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取得的利益应当互相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租金及抵押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已将房屋出租他人的重要事实,导致协议被撤销,存在明显过错,后又拒绝退还租金及抵押金,加之原告多次催款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乔亚娇与被告申建国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申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乔亚娇租金及抵押金110000元,并赔偿原告乔亚娇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申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显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