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培芬与张金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芬,张金青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杨培芬。委托代理人王淑义,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青。委托代理人张中城。原告杨培芬与被告张金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义,被告张金青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村村民,并从集体处承包了“大沟堐”土地2.26亩(东至沟,西至路,南至张中城,北至沟),承包期自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2002年左右,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后,原告将该土地借给被告暂时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金青返还原告土地2.26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青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系由张中城于1988年12月1日从某村村委会处承包,自1988年12月1月起承包期限35年,该土地承包期限未到期,涉案土地现由被告之父张中城建设养殖小区。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培芬与张金青均系某村村民。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的《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某社区某联合社(以下简称某经济联合社)将该村名称为“大沟堐”土地2.26亩(东至沟、西至路、南至张中城、北至沟)承包给原告杨培芬,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1988年11月25日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某村委会将名称为“大沟堐”2.3亩土地承包给张中城。另查明,原告向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向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还查明,原某村现名称改为某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土地向某村村委工作人员作了调查,调查显示涉案土地“大沟堐”土地2.26亩现由被告张金青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本院对某村委工作人员针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调查及土地登记簿均显示,自1999年9月1日起原告即取得该村“大沟堐”土地2.26亩土地(东至沟、西至路、南至张中城、北至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未到期,且某村村委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后,未再对上述土地进行过调整。被告辩称案外人张中城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合同期限处有涂改,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承包地的承包期限,且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未载明承包地的四至,即无法证明该合同中载明的“大沟堐”2.3亩土地是否即为涉案土地,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大沟堐2.26亩土地,现由被告张金青占有使用,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青返还原告杨培芬位于某村“大沟堐”土地2.26亩土地(东至沟、西至路、南至张中城、北至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