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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利东与怀宁县江镇代家凹铜矿有限公司、曹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利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江镇代家凹铜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江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曹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徽。上诉人田利东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田利东上诉称,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给付担保的借款,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且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住所地是本案担保合同的履行地,依法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应当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提出“以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却以担保法规定移送,违反“不告不理”审判中立原则;应当追加繆恩来为本案被告:从方便诉讼原则,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田利东起诉怀宁县江镇代家凹铜矿有限公司、曹徽承担担保责任,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是因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当本案当事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其他法院,一审法院亦审查发现对本案无管辖权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田利东向本院提出追加缪恩来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由于本案现在程序为管辖异议的二审,对上诉人田利东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考虑;田利东可在本案回到一审程序后主张。综上,上诉人田利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崔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