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times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无业。2014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在其入住的天津市河东区格林豪泰天津站商务酒店8311房间,丁××提供购买毒品的现金,让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容留王××共同吸食。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在其租住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室内,丁××提供购买毒品的现金,让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王××共同吸食。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在其租住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室内,丁××提供购买毒品的现金,让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王××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丁××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在其入住的天津市河东区格林豪泰天津站商务酒店8311房间,丁××提供购买毒品的现金,让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容留王××共同吸食。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在其租住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室内,丁××提供购买毒品的现金,让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王××共同吸食。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在其租住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室内,丁××提供购买毒品的现金,让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王××共同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熊××、马××、于××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3、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5、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丁××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