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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夏立华与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华,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夏立华(又名夏立根),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家庄乡夏家庄村人,现住。被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洪跃,主任。原告夏立华与被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的负责人李洪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华诉称:1993年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担保贷款50000元,执行利率11.52‰。1994年9月14日,冀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原告推土机一套,评估价值102039元,并停止生产。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执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按评估价47500元归被告所有用以偿还借款。(2011)衡中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书第一项冀州市人民法院偿还被告借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还贷手续。被告应赔偿原告自1998年2月始至2015年2月止56912元贷款利息125880.24元,赔偿自1994年9月14日始至1998年2月56912元存款利息9333.53元(当时存款利率为3年4.8‰,贷款利率11.52‰)。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原告担保贷款的还贷手续,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5213.81元。被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夏立水由原告以挖掘机提供财产担保从被告处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4年2月18日,执行利率为11.52‰。贷款到期后,因夏立水没有偿还贷款,冀州市人民法院经评估后将查封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以冀州市人民法院对挖掘机查封后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查封财产损失为由,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9月1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衡中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书,由冀州市人民法院偿还被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12元;由冀州市人民法院归还赔偿原告余款45127元,利息42193元(自查封之日1994年9月14日始至2011年9月14日止,银行存款利率按2011年5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5.5%计算)。该决定书作出后,冀州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办理还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原告担保贷款的还贷手续,并赔偿利息损失135213.81元。本院认为: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衡中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书后,冀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全部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立华(又名夏立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审 判 员  杨美亚人民审判员  张秋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