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杰亭,男,生于1948年2月15日,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汉民,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亭、冉清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均系丧偶,原告带有一女王某乙,现就读高中。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后,于2005年7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和朋友酗酒,花钱大手大脚,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没有工资收入,被告不仅不给零花钱,家里也没有积蓄。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丙、一子王某丁。此后,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被告父母偶尔把退休工资拿来资助原被告,但被告酗酒恶习不改,家庭经济长期得不到好转。无奈之下,原告到汉中打零工挣钱补贴家用,但被告醉酒后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造成原告失业。自2010年开始原告投靠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相互不联系不来往,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综上,原、被告���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虽然时间短,但双方自认识后相见恨晚,不仅电话联系频繁,而且下班大部分时间都是两人一起谈心、吃饭,互相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因工作原因,有时下班会喝一点酒但是量都不多,从不酗酒。婚后,被告将婚前破产安置费3万余元和工资卡全部交给原告,2010年夏天被告因工伤住院,出院后身体尚未完全恢复,但为了原告和三个子女,被告放弃休息在医院当护工,白天黑夜吃住在医院,所挣2万多元护理费除去伙食费,其余近190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父母每月给原告500元,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每月给原告1000-1200元,直至2011年7月底。2011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居住,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联系来往,现婚生子女年龄尚小,正需要完整家庭的呵护和抚养,被告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和原告多沟通,逐渐改善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原告与前夫于199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丁、一女王某丙。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生活,但有时也回家看望婚生子女,双方并没有发生新的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愿意在生活中与原告多沟通,逐渐改善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汉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住院病历,南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一双儿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许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许某某仍在娘家居住,但有时也回家看望子女,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现���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