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绪粉与许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绪粉,许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934号原告:卢绪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莹莹,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骨科医院对过)。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绪粉与被告许莹莹、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绪粉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许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绪粉诉称,2015年4月5日10时10分许,许莹莹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海路与天桥路交汇路口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绪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绪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卢绪粉经济损失86890.24元,其中医疗费69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6.50元。鲁Q×××××号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卢绪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890元。被告许莹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王世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驾驶员许莹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1、被告许莹莹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3、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4、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10分许,许莹莹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海路与天桥路交汇路口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绪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绪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4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莹莹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绪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绪粉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6992.14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6.50元。许莹莹为卢绪粉垫付费用11700元。2015年7月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绪粉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医疗护理60日、营养期45日。卢绪粉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卢绪粉居住在莒南县飞鸿巷,属城镇居民。另查明,鲁Q×××××号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莹莹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绪粉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卢绪粉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许莹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卢绪粉的医疗费确认为6992.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350元(30元/天×45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20年的10%,数额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卢绪粉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卢绪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卢绪粉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1210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6.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卢绪粉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6790.24元,其中医疗费69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绪粉医疗费69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58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经济损失85668.74元;二、原告卢绪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210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6.50元共计1221.50元,由被告许莹莹赔偿;(被告许莹莹为原告卢绪粉垫付费用11700元)三、驳回原告卢绪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许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