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书文与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书文,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熊书文,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姚飞,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熊书文诉被告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有珍、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书文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原告为被告提供装潢材料。后被告将房屋装修好后,一直拖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没有给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在不久后归还,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修材料款7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姚飞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熊书文购买装修材料。2013年5月8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熊书文人民币柒仟零伍拾元整,¥7050.00”。后原告多次就该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丁云宏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飞在原告熊书文处购买装修材料,后就拖欠的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飞欠原告熊书文材料款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潘有珍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