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井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井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提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勋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