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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郑陆镇三河口新沟村。法定代表人李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洪南、汪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洪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5月24日,我公司法人李严光驾驶投保车辆苏D×××××号汽车,在沈海高速上与戴建卫驾驶的沪C×××××号汽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定损金额过低导致无法完成修理,经常州新起点汽车俱乐部估计,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39429元,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9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车修理费26524元经评估事务所确定,我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车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1500元无合同依据,且由于原告未及时报案,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定损,故评估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龙城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9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5年5月24日,李严光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沈海高速西侧1288公里处,遇戴建卫驾驶沪C×××××号中型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严光无责任。5月25日,龙城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5月26日,人保财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勘查,但因双方对于维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出具评估意见。龙城公司即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同意龙城公司的评估申请,并委托常州国联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6524元,并产生了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和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人保财险公司理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于车辆损失为265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照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可在向龙城公司赔偿后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追偿。依照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龙城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综上,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524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8024元。二、驳回原告龙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