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桥附近中图加油站,被告人王×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因加油问题产生纠纷,王×将自己的轿车堵在加油站内,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马坡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向王×了解情况,王×拒绝,并驾车(车牌号京YL66**)离开。民警驾驶警车在其后跟随,并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王×驾车继续行驶、欲甩掉警车。被告人王×驾车行驶至马坡桥东顺义公安分局消防支队南侧时,支援民警驾驶警车(车牌号京A91**)赶到,并在王×车右侧行驶,为摆脱警车,王×驾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支援警车左前侧相撞并继续驾车逃跑,后被民警拦截并抓获。经鉴定,被撞警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595元。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桥附近中图加油站,被告人王×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因加油问题产生纠纷,将车堵在加油站内,后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北京市顺义区马坡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向王×了解情况,王×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驾车(车牌号京YL66**)离开。民警驾驶警车在其后跟随,并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王×驾车继续行驶、欲甩掉警车。被告人王×驾车行驶至马坡桥东顺义公安分局消防支队南侧时,支援民警驾驶警车(车牌号京A91**)赶到,并在王×所驾车辆右侧行驶,为摆脱警车,王×驾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支援警车左前侧相撞并继续驾车逃跑,后被民警拦截并抓获。经鉴定,被撞警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595元。另,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李×、孙×、贾×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8日晚,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桥附近中图加油站,被告人王×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因加油问题产生纠纷,将车堵在加油站内,后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北京市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并向王×了解情况,王×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驾车(车牌号京YL66**)离开。民警驾驶警车在其后跟随,并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王×驾车继续行驶、欲甩掉警车。被告人王×驾车行驶至马坡桥东顺义公安分局消防支队南侧时,支援民警驾驶警车(车牌号京A91**)赶到,并在王×所驾车辆右侧行驶,为摆脱警车,王×驾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支援警车左前侧相撞并继续驾车逃跑,后被民警拦截并抓获。2.证人黄×、吴×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8日晚20时许,一男子驾驶灰色马自达轿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桥附近中图加油站找工作人员理论称前几天加油数量不够,因工作人员与该男子协商未果,该男子将车横在加油站影响加油站正常工作,后该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受损警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5595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受损警车的情况。5.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已赔偿受损警车全部修理费用的的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抓获被告人王×经过及询问证人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到案的经过情况。8.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损警车的修理费,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