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负责人周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庆,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被告张德华,男,汉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玉溪分行)与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药业)、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集团)、被告张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贵、黄庆,被告德华药业、德华集团、张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浦发银行玉溪分行的负责人周国庆,被告德华药业、德华集团、张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玉溪分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德华药业与原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4701201200000001),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呈贡县七甸乡大哨片区宿舍楼1-3层、一车间1层、溶剂车间1层、研究所1-3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昆明市第201167064、201167065号)及该房地产所附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呈国用2009第0597号)为原、被告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45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2012年2月14日,双方办理了公正及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编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025**、201202567号)。2012年2月20日,被告德华药业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4701201200000002、ZD4701201200000003),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为原、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450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双方还对编号ZD470120120000000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GX2012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年2月21日,被告德华集团、被告张德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4701201200000003、ZB4701201200000004,二被告均同意对被告德华药业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产生的不超过44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2月21日,被告德华药业分别与原告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7022013280001;47022013280002),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德华药业发放了该两笔贷款,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德华药业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的展期申请,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编号4702201328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金额为1800万元,利率9.9%;对编号4702201328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金额为1850万元,利率9.9%。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还约定原担保合同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德华药业偿还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德华药业共拖欠原告本金3600万元,利息1783152.31元,合计37783152.3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德华药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和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783152.31元(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本息共计37783152.31元。2、第一被告德华药业以其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设立抵押的财产折价、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第二、第三被告对德华药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应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264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抵押担保也都没有意见,被告也愿意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只是因为现在被告经济状况不佳,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公证书》、《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第一被告德华生物为其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编号为ZD470120120000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ZD4701201200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德华生物为其债务提供动产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五组证据:编号为ZB470120120000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47012012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德华集团、第三被告张德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证据:编号为47022013280001、4702201328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编号为4702201328000101、4702201328000201《放款记录》。证明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第一被告德华生物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借款展期申请》二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二份、《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2014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德华生物与原告达成展期协议,原告分别向第一被告续贷1800万元和185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继续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第八组证据:《对账单》二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37783152.31元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费26450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玉溪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华生物、德华集团、张德华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4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玉溪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至此,浦发银行玉溪分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德华药业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德华药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德华药业与浦发银行玉溪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德华药业以其房产及机械设备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450万元为限。被告德华集团、张德华与浦发银行玉溪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德华集团、张德华自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德华药业所欠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在被告德华药业未按约履行上述偿还本金、利息等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德华集团、张德华在最高限额4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浦发银行玉溪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4500元,属合同中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该费用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德华集团、张德华对债务人德华药业所负前述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德华药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律师代理费264500元;三、如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有权以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呈贡县七甸乡大哨片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第201167064、2011670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呈国用2009第0597号)及编号为GX2012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所涉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450万元为限;四、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德华对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4450万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德华承担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38元,由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方 芳审 判 员 刘 惠代理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艺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