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王振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孙秀萍,姚春廷,葛长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41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民,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振,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生,住夏津县。被告孙秀萍,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住夏津县。系被告王振之妻。被告姚春廷,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住夏津县。被告葛长兴,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住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振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华独任审判,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梁宗民、被告王振、姚春廷、葛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振在我社下属苏留庄信用社共计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姚春廷、葛长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对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依据法律及合同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王振、孙秀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姚春廷、葛长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姚春廷、葛长兴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信用联社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振向信用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王振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木材,由葛长兴、姚春廷提供担保,上有三被告的签字、指纹和印章。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孙秀萍承诺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为王振在信用联社的2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信用联社与王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是20万元,期限是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的信用联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上有王振的签字、指纹和印章。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信用联社与葛长兴、姚春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二人自愿为王振在信用联社的2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规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担保期限为两年。上有葛长兴、姚春廷的签字、指纹和印章。证据五、借款借据三份,证明信用联社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王振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8万元、7万元,该三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6日到期,三笔贷款利率皆为月息10.4‰。证据六、王振贷款账号的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自2014年4月21日三笔贷款开始欠息。2015年6月29日还款1万元,2015年7月13日还款1万元,都是还的贷款本金为5万元的贷款。对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振为收购木材向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苏留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万元,由被告姚春廷、葛长兴提供担保,被告姚春廷、葛长兴在借款申请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盖章、捺指印。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振与苏留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借款可循环使用,逾期还款加收利息50%的罚息。2012年6月15日被告姚春廷、葛长兴与苏留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振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在苏留庄信用社的借款,在最高额25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姚春廷、葛长兴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捺指印。2012年6月7日,被告孙秀萍以夫妻身份向苏留庄信用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振在苏留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振发放贷款5万元、8万元、7万元,该三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6日到期,其约定利率皆为10.4‰,该三笔贷款利息均还至2014年4月21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振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13日还款10000元。另查明,苏留庄信用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由被告王振签字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孙秀萍签字的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姚春廷、葛长兴与信用联社签字确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苏留庄信用社向被告王振发放借款20万元的借款凭证、贷款帐号交易明细表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振应承担支付利息、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振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秀萍承诺对被告王振的借款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秀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姚春廷、葛长兴与苏留庄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当事人自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春廷、葛长兴对被告王振的借款事实明知而自愿在最高25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人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第一次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约定利率10.4‰计算,之后的利息是在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第二次贷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约定利率10.4‰计算,之后的利息是在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第三次贷款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约定利率10.4‰计算,之后的利息是在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主张均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孙秀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春廷、葛长兴对以上第(一)项被告王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振、孙秀萍、姚春廷、葛长兴均担。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