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香桃与刘凤嫒、邓仁才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香桃,刘凤嫒,邓仁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杨香桃,女,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申请执行人刘凤嫒,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郭德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仁才,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凤媛与被执行人邓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香桃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香桃称,本院在办理刘凤媛与邓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异议人于2012年5月12日购买的兴隆佳园住宅小区1栋1单元801房,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或变更(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有查封。异议人提供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媛与被告邓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凤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邓仁才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或等值的银行存款。当月17日,本院作出了宜民一初字第1266-1号查封公告,查封了被告邓仁才开发建设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宜黄路兴隆佳园住宅小区以下房屋:第1栋1层106号门面,第1栋1单元202号房,2单元703号房,第1栋801、802、803、804号房,第2栋第1层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门面,第2栋2单元504、604号房,第2栋801、802、803、804号房,第3栋第1层101、102、103、104、105、106号门面,第3栋801、802、803号房,第4栋第1层102、103、104、105号门面,第4栋1单元502号房,第4栋801、802号房,查封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查封公告张贴在兴隆佳园住宅小区等处,所查封房产贴上了封条。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仁才返还原告刘凤媛借款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进入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多次召集双方协调处理未果。2014年11月17日,本院通知双方就案件执行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被执行人邓仁才同意将4栋房子8层没有卖的(除了卖了的一套,如果后面能够证明已卖了的,也不计算在内),第4栋第1层102、103、104号门面(105号门面给李国利)折抵给刘凤媛(价格另行协商)其他查封的房子和门面如果核实之后没有卖的,都给刘凤媛抵债。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刘凤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平、被执行人邓仁才及其代理人邓战全(邓仁才之子)、案外人李国利到庭处理案件执行事宜,笔录记载了邓战全陈述:我们这边的意思是根据大家的统计,包括没有收回的购房款及第4栋第1层102、103、104、105号门面(李国利占用),第1栋1单元202号房,还有刘凤媛的弟弟所占的第1单元602号房,第1栋801、802、803、804号,第2栋801、802、803、804号房,第3栋801、802、803号房,第4栋801、802号房拿去卖了的话大概有600左右,卖了以后可以把钱先还给刘凤媛300万,还李国利50万,剩下的钱拿去办证,这样都能解决。另查明,兴隆佳园小区在2012年8月前就已经建立了水电分户图,该图显示兴隆集团1栋的801、802、803、804号房,2栋的801、802、803、804号房,3栋的801、802、804号房,4栋的801、802号房住房姓名均为空白。异议人提供的《兴隆佳园购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购买的房屋为兴隆小区一栋一单元801室。本院认为,异议人杨香桃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了查封公告,查封公告已张贴,查封房产还加贴了封条,异议人长时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邓仁才之子邓战全在法庭协调时陈述中称兴隆佳园第1栋1单元801号房为未卖房屋;兴隆佳园的水电分户表是2012年8月以前建立的,异议人在2012年5月购房应当记录在该分户表中,但是,该表中显示的1栋1单元801号房业主姓名为空白;该购房协议又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或变更(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有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香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代全人民陪审员 刘建清人民陪审员 廖小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