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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强、北京国电中能电力燃料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利、孙宝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张某。原告:北京国电中能电力燃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4-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无业。被告:孙某某,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北京国电中能电力燃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北京国电中能电力燃料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王某、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北京国电中能电力燃料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车与驾驶人王某乙驾驶的京N×××××临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责,王某乙无责。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03279元、定损费7000元、王某乙医疗费4225.23元、护理费4997元,共计人民币319501元。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95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孙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车辆全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在无免责事由,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赔付。被告车辆上有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车辆损失的价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当推定全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环城西路君瑞联合农贸南信号灯路口时,与驾驶人王某乙驾驶的京N×××××(临)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京N×××××(临)号奥迪轿车受损,驾驶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队二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第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乙无责任。驾驶人王某乙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期间由其丈夫房某某陪护,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右腕关节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股骨端部分撕裂伤等。经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南价认字(2015)第01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京N×××××(临)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为303279元,其中包括换件项目265279元,工时项目38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张某支付定损费7000元、驾驶人王某乙医疗费4225.23元、陪护人员房某某护理费4997元。另查明,京N×××××(临)号奥迪牌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北京国电中能电力燃料投资有限公司,但原告张某系购买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及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发票、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系京N×××××(临)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于2015年9月1日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其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的提问均给予了合理解释,但评估结论书中的车辆损失系依据4S店价格确定,而原告车辆实际在修理厂维修,并未到4S店进行维修,故本院酌情扣减车辆损失26528元,评估结论书中对车辆残值未予以扣减,本院酌定扣减残值13264元,故京N×××××(临)号奥迪车辆损失为263487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就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委托的定损费70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驾驶人王某��医疗费4225.23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97元,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且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35683元/年,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17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68885.23元,因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与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68885.2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北京国电中能电力燃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承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