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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樊勇录与傅士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勇录,傅士健,杨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勇录,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士健,男,1983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87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樊勇录因与被上诉人傅士健、杨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勇录的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傅士健、杨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勇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在密云县101国道古北口镇北甸子村,傅士健驾驶杨明所有的半挂机动车涉案车辆1由东向西行驶与樊勇录驾驶的切诺基牌机动车涉案车辆2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傅士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傅士健、杨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4800元;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樊勇录的车辆贬损价值进行评估;诉讼费由傅士健、杨明、保险公司负担。傅士健在一审中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是傅士健驾驶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傅士健系杨明的雇员,不同意赔偿樊勇录的损失。杨明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其是肇事车辆涉案车辆1的所有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租车费,认可支付适当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樊勇录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无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杨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樊勇录车辆的修理费822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樊勇录要求的车辆租赁费、车辆贬值损失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樊勇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在密云县101国道古北口镇北甸子村,傅士健驾驶杨明所有的半挂机动车涉案车辆1由东向西行驶与樊勇录驾驶的切诺基牌机动车涉案车辆2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傅士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士健与杨明是雇佣关系。樊勇录的车辆修理费822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另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傅士健驾驶杨明所有的车辆与樊勇录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傅士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杨明应承担其雇员因劳务造成的他人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杨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樊勇录要求的车辆修理期间的车辆租赁费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虽属合法,但数额过高,法院根据车辆修理等情况予以酌定;樊勇录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杨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勇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七百二十元;二、驳回樊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樊勇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樊勇录的车辆于2014年8月18日购买,2015年3月31日发生事故,且受损严重,花去修理费82200元,一审法院不准许樊勇录申请评估车辆贬损的做法错误。故樊勇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明、傅士健、保险公司承担。樊勇录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傅士健、杨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半挂机动车涉案车辆1的所有人为杨明,傅士健系杨明的雇员;杨明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樊勇录的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雇主杨明予以赔偿。本案樊勇录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系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无法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樊勇录请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樊勇录未提交相应的租车合同以及支付租车费用的发票,因此,关于其发生了4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不能予以采信。但考虑到车辆修理期间樊勇录因工作或者生活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樊勇录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傅士健、杨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樊勇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勇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张   海   洋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颖书记员李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