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小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绥阳县小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驾驶证酒后驾驶贵DY11**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四中路口北50米处起步时,该车左前部与杨某某停在其前方的贵D555**号小型轿车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332mg/100ml,随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取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8.2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绥阳县小关乡人民政府工作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查照片及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