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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限公司与徐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法定代表人代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生。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帆物业公司)诉被告徐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锦绣花苑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锦绣花苑x幢x室的业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32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323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生系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x幢x室业主,该房屋于2004年4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2001年12月27日,张家港市物价局下发《关于正式核定锦绣花苑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等级的通知》,核定锦绣花苑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港帆物业公司与徐生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港帆物业公司为锦绣花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物价局批复执行,一年一次业主主动到物业公司交纳。港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徐生尚拖欠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323元未支付,该款经港帆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家港市物价局《关于正式核定锦绣花苑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等级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23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生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323元。限被告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生负担。该费用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澜法   官  寄语: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物业服务合同包含对建筑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地的维修、养护、管理和安全防范、车辆管理等诸多服务事项。确定物业公司是否违约,不能以一事一时为标准,而应在较长期的整体情况下去判断。如果物业公司已经提供的物业服务,仅仅是在服务的某些环节、个别区域做得不够好,存在一般瑕疵,那么就不宜认定单个业主可以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否则就会造成物业管理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故对于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业主与物业企业应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促进小区居住环境的改善和小区品质的提高。物业企业也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充分注意倾听个别业主的反映,并且及时给予相应的回复、解释以利于更好地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物业公司与业主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对于业主提出较多的因相邻关系、车位车库权属、商品房质量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