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与霍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霍立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潘光保,男,汉族,1975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邓平,男,汉族,1966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陈礼兵,男,壮族,1984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马建军,男,汉族,1970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田乃灵,男,汉族,1953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李乐灵,女,汉族,1975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王庚子,男,汉族,1954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被告霍立新,男,汉族,农民,住拜城县。原告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诉被告霍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9日通知原告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860元,并给原告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送达了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经本院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其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与被告霍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潘光保、邓平、陈礼兵、马建军、田乃灵、李乐灵、王庚子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