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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全喜与邱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刘全喜,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萍,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全喜诉被告邱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喜的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李明珠,被告邱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喜诉称,2013年8月5日,刘全喜与邱丽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邱丽萍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2栋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卖给刘全喜,刘全喜支付购房款40万元。如邱丽萍违约,需赔偿刘全喜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全喜如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而邱丽萍迟迟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邱丽萍无法直接履行将该房屋过户给刘全喜。刘全喜请求判令邱丽萍返还购房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邱丽萍辩称,当时自己借王斌、耿国珍、伟峰奎(音)260万元,已偿还220万元及利息,伟峰奎才让自己把一辆房车和奥迪A6车开走,但没有将车辆手续交给自己,所以未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经王斌协调,他们让自己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自己多次要求协商解决车辆挂牌事宜未果,双方僵持至今。自己在四年前以50多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不可能以40万元卖给刘全喜。本案40万元不是购房款,欠40万元可以偿还,但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邱丽萍与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1177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邱丽萍;购房款53.5145万元,于当日交付16.5145万元,于2011年8月27日交付37万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前等内容。2011年8月27日,邱丽萍付清购房款,并于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8月5日,甲方(出让方)邱丽萍与乙方(受让方)刘全喜就涉案房屋转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二、甲方确保对该处房产拥有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瑕疵。三、甲方确保该处房产没有抵押、租赁、出让给第三方等影响乙方行使权利的情形。四、转让价款(经充分了解综合考虑该房屋历史、周边市场、环境等)40万元。五、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六、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及有关该房屋权属证件交付给乙方。七、由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平均承担。八、如甲方于2013年10月5日以前将该房款退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本协议可以解除。九、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十、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邱丽萍向刘全喜出具收到房款40万元的收条,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交付给刘全喜。另查明,1、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刘全喜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2、在庭审中,刘全喜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为由要求解除与邱丽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刘全喜与邱丽萍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邱丽萍将涉案房屋转让刘全喜时,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其无法协助刘全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全喜在庭审中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邱丽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邱丽萍应当向刘全喜返还购房款40万元。刘全喜明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购买,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丽萍的辩称意见,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全喜与被告邱丽萍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邱丽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全喜购房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2520费,共计12320元,由原告刘全喜负担4107元,被告邱丽萍负担8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