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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由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淳安县瑶山乡双共村整村整理项目由淳安县国土局立项,后由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项目经理为王胜勇。被告人何某为承包淳安县瑶山乡双共村整村整理项目工程,找到时任瑶山乡双共村党支部书记罗某清(已判决)请求帮助。罗某清利用自己协助瑶山乡政府管理双共村下山移民安置点整村整地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何某从中标公司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转包到了该项目。事后,被告人何某以免除挖机使用费的方式给予罗某清好处计人民币9万余元。另查明,自2005年至2014年,罗某清一直担任瑶山乡双共村党支部书记。在2010年瑶山乡双共村的整村整理工程中,瑶山乡政府委托村两委负责对工程建设情况及资金等相关工作进行管理及监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钱某、罗某清、方某的证言,任职文件,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资金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委托书、资金拨款凭证、信用社进账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某清虽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但其在协助政府管理具体工程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