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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湘平与杨金忠、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湘平,杨金忠,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4号原告:苏湘平。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夏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忠。被告:沈丽。原告苏湘平为与被告杨金忠、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川、被告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湘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金忠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杨金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5万元以现金形式借与被告杨金忠,地点为祥符桥假日大酒店停车场原告车内,同日被告杨金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杨金忠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另被告杨金忠和沈丽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金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2、被告杨金忠支付利息1716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并直至履行完毕止;3、被告沈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湘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金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金忠、沈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金忠辩称,这个钱是我因为赌博借的,我是杭州人,她是江西人,不是朋友。是因为赌博,借高利贷认识的。我当时借了9万元,每天利息900元。我付了三个月。付了八万七。当时在祥福桥假日酒店那边,写了一个借条。后来,原告的一个老乡要回去,没钱,我欠她三万,她让我借条写十五万给她。被告沈丽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经济来往。原告持有我的借条,没有我的签字。借条上面写的是生意来往,应该提供款项的去向。我与被告杨金忠离婚,借条出具日虽然是本人与被告杨金忠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杨金忠签字,他的债务由他承担。由于被告杨金忠一向赌博,游手好闲,不承担家庭开支。我和他于2006年离过一次婚。离婚后,对孩子成长很大,孩子越来越孤僻,内向,为了孩子,也为了给被告杨金忠一次机会,我们于2008年复婚。复婚后,被告杨金忠还是继续赌博。长这么大,被告杨金忠从来不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学费。小孩的学费都是小孩的叔叔资助的。我微薄的工资抚养小孩。目前我在一家单位做合同工,住的是出租房。根本没有条件去做生意。被告杨金忠和我的婚姻关系,其实是名存实亡。他在外面的活动,本人一直不清楚。从来没听过做什么生意。都是赌博被抓。所以借条上面写的是生意周转可疑,赌博倒是可能。原告把我作为被告,我深感冤枉。请法院查明借款的用途。被告杨金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丽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杭州银行存折1份、保证书2份、检讨书1份、对账单1份、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杨金忠赌博,因此离婚,并且后来向我保证不再赌博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金忠认为,证据1,借款上面写的做生意周转,不是真实的,真实用途是赌博。被告沈丽认为,该借条与我无关,我也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沈丽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存折、对账单及明细,均与本案无关,判决书,无法确定被告杨金忠是否有赌博的习性;其余与本案无关。保证书和检讨书,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被告杨金忠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沈丽申请证人杨某(系杨金忠弟弟)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杨金忠是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金忠对证言无异议。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杨金忠向苏湘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杨金忠因生意需要向苏湘平借到现金150000元。另查明,杨金忠与沈丽与1997年11月结婚,2006年5月离婚。2008年1月杨金忠与沈丽复婚,于2014年10月份离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杨金忠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杨金忠认为当时约定的日利率为1%,本院认为,双方对约定的利率虽有争议,但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未超出杨金忠自认的利率标准,亦在法定范围以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沈丽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沈丽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为其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丽向本院申请至祥符派出所调取杨金忠在2012年1月10日至19日因赌博被拘留的记录,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9日,原告该申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杨金忠和沈丽认为案涉借款用途并非借条上载明的“生意需要”而系用于赌博,但未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湘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丽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与杨金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杨金忠、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