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陈新换、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陈新换,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7039382-0。负责人刘军群,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被告陈新换,女,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被告丁群宝,男,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被告梁红杰,男,生于1971年6月26日,汉族。被告徐亚峰,男,生于1986年2月16日,汉族。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陈新换、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刘广超,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陈新换由商振铎及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3345元,尚欠借款本金37665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新换偿还原告借款376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二、要求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6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存款凭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新换支付45万元的借款;商振铎及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陈新换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贷款手续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辩称:当时,三被告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中间什么内容三被告不清楚。是商振铎带着被告去银行贷款。被告陈新换的款项由谁实际实用,三被告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数额太多,三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新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商振铎及被告梁红杰、徐亚峰、丁群宝作为保证人,被告陈新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遂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新换发放贷款45万元,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5万元整;期限36个月,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止;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群宝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下余本金376655元未返还,清偿利息至2012年2月8日。担保人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商振铎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新换发放贷款4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换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766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三十七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二、被告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对被告陈新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新换、丁群宝、梁红杰、徐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