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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执 行 裁 定 书发文编号(2015)赣执字第01738号承办单位执行一科核稿签发拟稿会签校对份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字第01738号申请执行人王金花,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号*单元***室。被执行人于绪晓,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3********,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滨广场*号楼。被执行人柏海棠,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滨广场*号楼。被执行人汪浩,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3********,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京剧团。被执行人李伟,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1********,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六巷***号*室。王金花与被执行人于绪晓、柏海棠、汪浩、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6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于绪晓、柏海棠、汪浩、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金花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6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