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执民字第5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义执民字第542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张山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童昌茂。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金义执民字第542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180378号至第c0018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105-05274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并于2015年8月7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2527.7670万元。因过户需要,需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180378号至第c0018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105-05274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怀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国君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金义执民字第5425-4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金义执民字第5425-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被���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180378号至第c0018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105-05274号】的查封。附:(2014)金义执民字第5425-4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