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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喀什市锦程建材租赁站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市锦程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锦程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刘轲。上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合同关系,也未约定管辖,璧山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璧山县法院或甲方工商注册地法院管辖,原告的经营者刘轲的经常居住地在璧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