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号附*号红塔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赵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志鑫、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R2-10地块城市新宸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斌,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隆、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出口货物采购款,双方签订《授信协议》,授信金额15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同日,原告与刘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斌对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424598.63元。现贷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24598.63元,利息7312.53元,逾期利息26634.5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及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归还贷款之日的相应逾期利息;2、被告刘斌对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认可,之所以没有还钱是因为公司出现经济困难,被告一直在与原告积极协商。合同上虽然约定罚息,但是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职务授权书;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根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金额15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同日,原告与刘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斌对原告与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424598.63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后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598.63元及借款期间利息7312.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已经超过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斌作为担保人,对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斌应对该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24598.63元及利息人民币7312.53元;二、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本金人民币424598.63元计算的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8元由被告云南埃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