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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军、张文堂等与张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09号原告:张军,农民。原告:张文堂,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林,唐钢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军、张文堂与张少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张文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张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维林、樊小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小玄庄村张少华家门前,因张军雇佣的装载机碾压了张少华家门口堆放的树枝,张少华与张军理论时发生了口角,后张少华将张军、张文堂打伤。伤后张军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且因此事张少华将张军营运车辆私自扣留长达72天。因伤给张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3117.4元;张文堂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给张文堂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以上合计5001.6元。被告辩称:第一、二原告不应当在同一诉讼中提起同一诉讼,应当分别起诉,因为二原告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被告对张文堂没有侵权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张军损失部分,被告对张军没有侵权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军本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自身损失,且张军有扩大开支情况,对其故意夸大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该答辩意见同样适用张文堂。对张军营运损失部分,没有扣车事实,且原告缺少营运损失证据,我方不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原告张文堂系原告张军之父。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小玄庄村张少华家门前,因原告张军雇佣的装载机途经张少华家门口时,碾压了被告张少华家门口堆放的树枝,张少华与张军理论时发生了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张少华扯拽张军,致张军右上臂内侧瘀斑。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少华作出了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军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头部挫伤(额部),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髋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张军住院治疗9天,因伤给原告张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天),3、误工费1266.6元(42.22×30天),4护理费336.96元(9×37.44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470.96元。张军与张少华争执时,原告张文堂欲参与,被告推到受伤。随后杨店子镇大玄庄卫生所的医生玄利彪为张文堂输液治疗(张少华妻子已为张文堂结清该部分医疗费),未见好转,当晚一点,原告张文堂被送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枕部),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腰部软组织损伤。张文堂住院治疗11天,因伤给原告张文堂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411.84元(37.44元/天×11天),4、交通费150元,5、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以上合计5863.44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张军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2674.8元(89.16元/天×30天),护理费336.96元(37.44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停运损失1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979.16元;原告张文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1123.2元(37.44元/天×30天),护理费411.84元(37.44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共计7536.64元,以上合计3051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军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军,被告张少华因琐事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冷静、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进而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导致张军受伤,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张军、张少华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少华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张军应负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张军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张军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张文堂称在张军和张少华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军将自己推倒致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张文堂的入院记录及原告张军和被告张少华打架的经过,能够认定张文堂的倒地受伤与原告张军、被告张文堂争执有直接关系,故对张文堂的损失由原告张军、被告张少华按过错分担。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张文堂因伤导致的损失张少华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张军撤回就车辆停运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停运损失1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华赔偿原告张军经济损失3829.67元,被告张少华赔偿原告张文堂经济损失4104.4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红霞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